卢丽春诉被告张碧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洪勇。
被告张碧朝。
被告王林。
原告卢丽春与被告张碧朝、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丽春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朝、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春诉称,被告夫妻二人与我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购买钟山区建设馨苑小区三单元20楼××××号房,为购买该房向外借有高利贷,于是找我借款,2014年4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6日又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半年之内还清,如到期未还将钟山区建设馨苑小区三单元20楼××××号房作为抵押该笔借款。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卢丽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丽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林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林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碧朝、被告王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被告王林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王林向原告卢丽春共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该两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林共计向原告卢丽春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林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卢丽春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丽春处人民币拾万(100000.00)元整。月利息为3%。每月按时付利息。2015年4月22日还”。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林对该笔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丽春处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月利息为3%。每月按时付利息”。被告王林在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上注明:“此条作废,日期已换成2015年4月19号”。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林又向原告卢丽春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丽春处人民贰万(20000.00)整,月利息为百分之十”。被告王林共计向原告卢丽春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林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向原告卢丽春共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林向原告卢丽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林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卢丽春主张由被告王林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碧朝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碧朝与王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碧朝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丽春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丽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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