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被告陈友福、刘忠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陈昌举。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理。
被告陈友福。
被告刘忠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友福、刘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昌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理、被告陈友福、刘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16时左右,陈某某去被告陈友福家开的小卖部买零食吃,正值陈永富之妻刘忠兰永猪草机打猪草,陈某某在旁边看。由于刘忠兰的疏忽,陈某某处于好奇伸手去摸,不料被猪草机的刀片将陈某某的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扎伤。李林先(陈某某之母)听到孩子的哭叫声,急忙跑到刘忠兰家的小卖部,看到女儿陈某某被扎伤口血流不止甚是严重。然后,李林先把陈昌举、康绍英、陈永全叫来,一起讲陈某某送到六盘水钟山区西南医院救治。经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南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绞压伤,在医院住了五天院后出院,医生建议回家休养。住院期间,刘忠兰及其丈夫陈友福并未尽到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到医院探视或支付医药费及其相关的费用,出院后也不闻不问。于是陈昌举就去找刘忠兰及其丈夫陈友福讨要个说法,几次未果。后经钟山区双戛乡中箐村民委员会进行两次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刘忠兰及其丈夫陈友福作为小卖部的经营者,对于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其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刘忠兰及其陈友福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88.67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818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二份,用于证明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产生医疗费4988.67元;4、2014年4月10日协调记录一份、2014年11月9日协调记录一份,2014年11月11日钟山区双戛乡中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经村委会协商未果的事实。
被告陈友福、刘忠兰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陈某某并不是来我家小卖部购买东西,我们与原告是邻居。陈某某经常来我家玩,陈某某的父母也不管她,事故发生当天早晨,一早上陈某某来我家玩,当时刘忠兰在用猪草机打猪草,陈忠兰看见陈某某在隔其近二十米的距离,陈忠兰看到陈某某后,陈忠兰就将机器关了,就进屋里去拌猪食。在拌猪食时陈忠兰听到陈某某在喊叫,陈忠兰跑出来看便看到陈某某手被挂着了,陈忠兰就叫陈某某的母亲,后面我们就不知情了。
被告陈友福、刘忠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残疾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10日协调记录、2014年11月9日协调记录、2014年11月11日钟山区双戛乡中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陈友福、刘忠兰提交的二被告残疾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988.67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友福、刘忠兰两家相邻。被告陈友福、刘忠兰在其家门外放置了一台割草机。2013年7月16日,原告陈某某在家门外独自玩耍,被告刘忠兰在家门外用猪草机割草,割完草后被告刘忠兰将猪草机电源关闭后,猪草机未完全停止运行的情况下,被告刘忠兰就进入家中。刚进入家中,被告刘忠兰便听见原告陈某某的哭喊,于是被告刘忠兰出去查看,看见原告陈某某站在猪草机旁,右边手指有血迹。被告刘忠兰便呼喊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便将原告送至六盘水钟山区西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指绞压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988.67元。因双方对赔偿针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仅有3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在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在外玩耍,原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并未尽到其监护义务,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友福、刘忠兰将猪草机放置在屋外,猪草机带有刀片,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并未设立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预见猪草机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却放任不管,被告刘忠兰在用猪草机割草时,看见原告陈某某一人在附近玩耍,在猪草机未完全停止运行的过程中,便离开猪草机,对猪草机可能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害应当预见,但被告刘忠兰并未采取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陈友福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忠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了医疗费4988.67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也未提交原告陈某某需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或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主张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988.67元,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超过4988.6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陈友福应承担498.87元(4988.67元×10%),被告刘忠兰应承担1496.6元(4988.6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98.87元;
二、被告刘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9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陈友福负担25元,被告刘忠兰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友福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陈某某25元,被告刘忠兰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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