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静。
被告罗棋超。
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钟山区凉都大道水泥新苑旁经营“昌达名车俱乐部”,2014年5月,我方为被告的昌达名车俱乐部装修门头和室内、外广告,2014年8月10日装修完毕后,双方结算装修款共计38260.62元,被告同意支付35000元,我方同意优惠3260.62元,但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昌达名车俱乐部装修室内、外广告,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装修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棋超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一份,因被告罗棋超在报价单上书写了欠款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5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为被告罗棋超经营的昌达名车俱乐部装修,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棋超应付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装修款35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在报价单的尾页上书写了以下内容:“今欠到桂龙广告公司装修门头款(¥35000)(叁万伍仟元整)”,被告罗棋超签字确认。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装修款3000元,余款3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棋超欠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装修款35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款内容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罗棋超欠原告装修款3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罗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因被告已支付了装修款3000元,尚欠3200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超出3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装修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罗棋超负担3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棋超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桂龙广告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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