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江诉被告薛文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吴洪江。

被告薛文。

被告姜玉良。

原告吴洪江与被告薛文、姜玉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江,被告薛文、姜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江诉称,我系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5路公交车驾驶员,被告薛文、姜玉良系25路公交车乘客。2015年4月5日14时许,二被告在公交车正常行驶过程中,中途要求下车,但由于未到指定的公交站台,我未予以同意,于是我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即对我进行殴打,在殴打我的过程中乘客龙伟劝阻被被告薛文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颜面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我在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我在医院主治医生的建议下休息至2015年4月25日。在我修养期间,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就我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通知二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4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玉良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薛文行政拘留七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92.7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7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02.79元。

原告吴洪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洪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号、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292.79元;4、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

原告吴洪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8日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300元,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3710元的事实。

被告薛文、被告姜玉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在事发当日上车时出示军残证,原告称我们拿什么鸟证都来坐车,我们听到原告辱骂我们,就与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耽误了下车,车到二十一中站时我们要求下车,但原告不但不让我们下车反而开着车就走,我们要求原告给我们监督电话,但原告不给,后车到终点站调头后我们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我们确实打了原告,此时车停靠在终点站,而非原告所说在行进过程中。原告所受伤仅为轻微伤,原告所产生的住院费用是由于其擅自决定住院产生,在与我们发生冲突后原告仍能开车,完全没有住院的必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除医疗费用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轻微伤住院5天,休息21天根本没有必要,事实上原告仅住院5天,根本没有休息21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有过错在先,请求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薛文、姜玉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薛文、姜玉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吴洪江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号、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对被告薛文、姜玉良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吴洪江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可认定原、被告在公交车上发生纠纷,被告薛文、姜玉良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份视频资料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洪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300元的事实,但原告受伤后仅在医院住院5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其在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继续休息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应按5天计算,故对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扣除21天工资371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吴洪江与被告薛文、姜玉良在钟山区明景小区公交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薛文、姜玉良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吴洪江于当日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其间产生医疗费用4292.7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我科随诊”。 2015年4月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被告姜玉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薛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现原告吴洪江以二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吴洪江系六盘水市公交交通总公司营运三公司驾驶人员,其月工资为5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纠纷中,被告薛文、姜玉良殴打原告吴洪江,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2.79元,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9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5天为2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2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因无医院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因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且实际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1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以原告的月收入5300元计算其住院5天的误工费为883元(5300元/30天×5天=88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883元的部分,因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我科随诊”,凭该医嘱不能认定原告在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8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25.79元。对被告薛文、姜玉良辩称本纠纷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在先的辩称理由,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原告在本纠纷中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文、姜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洪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42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洪江负担75元,由被告薛文、姜玉良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洪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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