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伟诉被告薛文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龙伟。

被告薛文。

被告姜玉良。

原告龙伟与被告薛文、姜玉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被告薛文、姜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伟诉称, 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薛文、姜玉良在公交车正常行驶过程中,中途要求下车,但由于未到指定的公交站台,公交车驾驶员吴洪江未予以同意,由此二被告与吴洪江发生口角,并对吴洪江进行殴打,我上前进行劝阻被二被告打伤。我被打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3、颅脑损伤。我在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我出院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就我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通知二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4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玉良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薛文行政拘留七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7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8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66.4元。

原告龙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龙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号、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薛文、被告姜玉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我们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文、姜玉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薛文、姜玉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龙伟,被告薛文、姜玉良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号、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薛文、姜玉良在殴打公交车司机吴洪江的过程中,原告龙伟因进行劝阻被被告薛文打伤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被被告薛文打伤后,于当日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产生医疗费用4074.3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薛文、姜玉良与公交车司机吴洪江在钟山区明景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薛文、姜玉良对吴洪江进行殴打,在殴打吴洪江的过程中原告龙伟进行劝阻被被告薛文打伤。原告龙伟于当日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其间产生医疗费用4074.3元。2015年4月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4317、4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姜玉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薛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龙伟以二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纠纷中,被告薛文打伤原告龙伟,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9.4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4074.3元的医疗票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4074.3元的部分,因未提交医疗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5天为2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2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医院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因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且实际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7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从事何种行业及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24.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薛文、姜玉良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致伤原告的是被告薛文,被告姜玉良并未殴打原告,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薛文,被告姜玉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姜玉良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薛文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辩称理由,因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薛文殴打原告的事实已作认定,故对被告薛文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伟负担50元,由被告薛文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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