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晋香诉被告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权武。
原告李晋香与被告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晋香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香、被告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晋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陆续向我借款80000元,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2006年11月3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各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晋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晋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2006年11月3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权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实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四张借条是属实的,但是借款后我已偿还了十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权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权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被告权武于2006年9月29日、2006年11月3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权武共计向原告李晋香借款8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出示的2012年8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为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28号以前还款贰仟元(2000元),直至2014年6月28日以前还清所有全部借款肆万贰仟元(42000元),如其中有一个月不能按时还款,则下一月必须补齐(即二个一起支付4000元),连续超过三个月没有偿还款,该协议作废。李晋香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权武偿还借款壹拾玖万元(19万元)”。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42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协议书约定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故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已作废,故对该份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权武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向原告李晋香借款20000元、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权武于上述日期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权武分别在该四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未就该四笔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8月7日,原、被告自愿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权武于2012年前借到李晋香壹拾玖万元整(19万元),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现李晋香只要求权武偿还肆万贰仟元(42000元),还款方式为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28号以前还款贰仟元(2000元),直至2014年6月28日以前还清所有全部借款肆万贰仟元(42000元),如其中有一个月不能按时还款,则下一月必须补齐(即二个一起支付4000元),连续超过三个月没有偿还款,该协议作废。李晋香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权武偿还借款壹拾玖万元(19万元)。二、权武按照以上述约定偿还完肆万贰仟元,李晋香必须将权武向其出具的壹拾玖万元的借条如数交还给权武(即壹拾玖万元借款无效)。本协议一式贰份,权武、李晋香各持一份,签字即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6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权武向原告李晋香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已偿还了6000元,虽原告称该6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及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600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该6000元本金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李晋香要求被告权武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7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实际只得到借款70000元,且借款后已偿还了10万余元的的辩称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应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4200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42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协议书约定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已作废,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晋香借款本金74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晋香负担68元,由被告权武负担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晋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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