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7
原告陆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们双方非婚生女儿陆某甲从2011年10月15日出生,一直由我单独抚养,被告对女儿不关心,也不探望,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陆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陆某甲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陆某甲的身份情况;3、2015年8月31日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起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生育女儿陆某甲的事实;4、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陆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8月31日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生育女孩陆某甲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该证明可以证明陆某甲于2011年10月15日出生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行认识后双方从2010年8月起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甲。后因被告离开双方居住地,对原告及双方生育的女儿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陆某甲由其抚养,其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陆某甲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所生女孩陆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至今,现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陆某甲由原告陆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原告陆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青

二O一五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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