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仙。
被告周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在水城县双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举行婚礼。婚后于2008年7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9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周某乙。为了孩子,我背负着整个家庭的重任,被告却从未对孩子进行到一点义务。自结婚后,历年对我的残酷的家庭暴虐,对我进行毒打数次,如2012年12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弟弟把我殴打成重伤,我以为经过公安局的调解后,被告应有所醒悟,谁知刚从派出所出来,被告又再次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变本加厉,在我的呼救下及邻居的相助下,我才得以逃生。故此,我两年在外避难生活,导致了生活及医疗得不到保证,已经无力在对孩子进行抚养。我在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已失去了对孩子周某甲、周某乙的抚养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周某甲,周某乙归被告抚养,关于被告所欠的徐明香(付某某之母)的现金25000元债务问题,徐明香存放在被告周某某的棺木一口问题,完全是被告个人所为,且真实有效,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徐明香的现金25000元,棺木一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所共同生育的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5000元整,由被告清偿其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水城县公安机关双戛派出所钟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方所诉的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双方生活期间有两个孩子,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共同债务25000元不属实,且是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向周训江8000元,向邓广先借款2万元,维持家庭生活,原告陈述的棺木一口,存在被告的一个亲戚家,被告并没有变卖,故我方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9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的事实;3、2013年8月10日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邓广先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邓广先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4、2015年2月5日借条一份、周训江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向周训江借款8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付某某提交的原告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付某某提交的水城县公安机关双戛派出所钟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架,后经水城县公安局双戛派出所调解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提交的2013年8月10日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邓广先证言、2015年2月5日借条一份、周训江证言,因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7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钟山区双戛彝族乡人民政府(原水城县双戛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付某某以被告周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付某某称被告周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架,该纠纷以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至今已时隔三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彼此多关爱对方,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可很好地维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