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毅诉被告邓兴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7
原告安毅。

被告邓兴州。

被告孙迁。

原告安毅与被告邓兴州、孙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州、孙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毅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邓兴州与孙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及我配偶赵某某借款共计1290000元,到2014年9月,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还,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0月补了一张汇总了几年来的总借款金额的借条给我,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29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毅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安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赵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转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转款6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款11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转款7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转款30000元给被告邓兴州的事实;4、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转款936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转款100000元给被告邓兴州的事实;5、上海浦东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孙迁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存入被告孙迁账户140000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妻赵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取款35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兴州的事实;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证人赵某某转款给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邓兴州、被告孙迁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安毅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日被告邓兴州、孙迁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邓兴州、孙迁向原告共计借款129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可证明原告通过其妻赵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转账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11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7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转账6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转款30000元给被告邓兴州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五份,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936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邓兴州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孙迁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存入被告孙迁账户14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之妻赵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取款35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通过证人赵某某共计转款710000元给被告邓兴州、孙迁,证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取款35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兴州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兴州、孙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安毅借款,原告安毅通过其妻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6月23日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转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款11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转款7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转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转款30000元给被告邓兴州;原告安毅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93600元、于2013年5月13日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转款100000元给被告邓兴州;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妻赵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分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孙迁;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被告孙迁账户1400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之妻赵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5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兴州。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2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毅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1290000.00)元正。据”,被告邓兴州、孙迁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毅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迁位于钟山区钟山东路18号帝都新城3号楼714室房屋一套,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孙迁位于钟山区钟山东路18号帝都新城3号楼714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邓兴州、孙迁向原告安毅借款129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邓兴州、孙迁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邓兴州、孙迁偿还其借款本金1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兴州、孙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毅借款本金1290000元。

如被告邓兴州、孙迁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共计19030元,由被告邓兴州、孙迁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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