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7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义青。

被告邱远。

被告丁武。

被告邱军跃。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远、丁武、邱军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欧阳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远、丁武、邱军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邱远于2014年1月6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8.7125‰,若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13.0688‰。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邱远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被告丁武与我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505室5层505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邱军跃与我社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用家庭所有收入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来源,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邱远未向我社支付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按合同约定我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邱远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被告丁武应提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邱军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邱远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97.58元,本息共计342897.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我社与被告邱远签订的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个贷字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邱远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97.58元,之后利息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直至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邱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我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金额范围内就被告丁武用于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邱军跃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张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邱远、丁武、邱军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个贷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远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及义务的事实;4、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抵字001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无租赁权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武用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505室5屋505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军跃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用家庭所有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邱远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97.58元。

被告邱远、被告丁武、被告邱军跃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勇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邱远、丁武、邱军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个贷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邱远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间利率为8.7125‰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抵字001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无租赁权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丁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505室5屋505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月6日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邱军跃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邱远共欠原告利息42897.58元的事实,被告邱远、丁武、邱军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邱远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邱远(合同甲方)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合同乙方)签订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个贷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固定利率即8.7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付息,分期还款。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四)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丁武(合同甲方)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合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505室5屋505号房屋为被告邱远向原告所借的该笔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物无租赁权承诺书各一份。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武就该抵押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6日,被告邱军跃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邱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97.58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远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由于被告邱远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违约救济措施之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邱远签订的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个贷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邱远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邱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97.58元(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军跃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军跃对该笔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97.5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该笔借款就被告丁武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丁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505室5屋505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丁武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丁武用于抵押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505室5屋505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远签订的钟农信(营业部)(2014)年个贷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邱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897.58元(利息从2014年1月6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邱军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邱远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丁武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505室5屋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7319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邱远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邱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丁武、邱军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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