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林诉被告付兴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乐。
被告付兴林。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兴林。
委托代理人陶健。
委托代理人罗虹汉。
被告罗敏。
被告罗梅仙。
被告雷永善。
被告罗超。
原告张美林与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健、罗虹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林、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林诉称,2012年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共同陆续向我借款3787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仅于2014年12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对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的所有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借款本金共计3787000元,约定其中的3350000元按月息3%计算。同时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7000元及利息201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之后利随本清),共计3988000元,判令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美林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美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十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九份为原件)、中国信合回单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30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87000元,同时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借款未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承认其是实际收到该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该借款不属实,我方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付兴林、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美林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付兴林、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被告付兴林、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张美林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份、中国信合回单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对2012年2月13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2年12月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转账汇款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向原告张美林借款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共计差欠原告张美林借款本金3787000元,同日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向原告张美林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八份、中国信合回单四份,因原告张美林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的金额均转入被告罗敏的银行账户,原告张美林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多次向原告张美林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共计差欠原告张美林借款本金3787000元。同日,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向原告张美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对账,债务人确认尚欠债权人的借款金额为3787000元,其中3350000元按利率3%按月支付,债务人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80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前将余款987000元全部付清;罗梅仙、罗超、罗敏、雷永善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付兴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因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至今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未向原告张美林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张美林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罗敏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区麒麟路4号(麒麟新区)3栋附14号、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2701号、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2901号、贵阳市花溪区溪南新区主干道北侧榕筑南溪,绿园28座1单元15-16层4号的房屋;查封了被告罗梅仙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2705号、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3006号、贵阳市南明区山水园2单元5层1号的房屋;查封了被告雷永善所有的坐落于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1层103号、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1层104号房屋、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张美林借款本金3787000元,有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张美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约定2015年2月23日前偿还该款,约定期限到期,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故对原告张美林要求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美林要求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中的335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现原告张美林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借条中仅对335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美林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201000元(3350000元×2%月利率×3个月),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3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在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对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其系受到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借条的理由,因根据其出具给原告张美林的借条,该借条已体现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多次向原告张美林借款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系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所确认的金额,且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借条的有效证据,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林借款本金3787000元及利息20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3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二、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87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4352元,由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张美林,由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美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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