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全诉张某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的财产有: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茶几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三床、毛毯二床、蚊帐一笼。婚后于2009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安。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也不寄钱给小孩做生活费,让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小孩和承担家庭事务。从201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小孩郑某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3、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安。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现有以下财产: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茶几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三床、毛毯二床、蚊帐一笼。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于2012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外出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今后另行起诉。
上述证据,有贞丰县珉谷镇盘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感情一般,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共同生育的子女,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履行义务,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在本案中不需要解决,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郑某安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三、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三床、毛毯二床、沙发一套、蚊帐一笼组合柜一个归原告郑某某所有;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茶几一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张德慧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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