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广勇与贵州兴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兴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2号楼5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毕广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兴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广勇申请再审称:其于2014年元月10日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时,才得知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况且其从未间断过主张权利,曾经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多方协调,2014年3月31日石板镇综治办出具的《关于韩志忠信访事件办理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二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毕广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毕广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志忠陈述知道验收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证人宋元亮陈述验收后一、二个月才知道,因两位证人均在毕广勇手下的施工班组,一审判决认定毕广勇应当在2011年3月1日前知道工程验收并无不当。2014年3月31日石板镇综治办出具的《石板镇综治办关于韩志忠信访事件办理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载明韩志忠曾向综治办反映过兴农水利水电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因韩志忠具有双重身份,其向毕广勇及兴农水利水电公司均承包了工程,且证明载明韩志忠主张的金额是37万元,与毕广勇一审主张的金额329017.2元不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毕广勇向兴农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毕广勇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上,虽加注有石板综治办袁中奇2015年6月2日出具的一段说明,但该证明载明的韩志忠反映问题的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毕广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广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