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昌华。

一审被告:唐文华。

一审被告:从江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吴子刚。

再审申请人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昌华、一审被告唐文华、从江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凯里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数额无法确定。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可能涉及的承包、雇佣两种法律关系进行甄别,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的关键事实加以认定,最终作出不利于泰盛公司的裁判。(二)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作出裁判,无视合同法合同履行部分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泰盛公司称有新的证据,即凯里供电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泰盛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是《内部分项工程承诺书》与唐文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部分项工程承诺书》载明唐文华全权负责本施工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业主方的事务协调,工程款的支付由唐文华同志签字认可,泰盛公司支付。唐文华出具的证明载明坑洞报废预算出的费用为36.08万元,扣去管理费和税金,应得金额为32.472万元。而本案涉案工程的报废是由于原设计门型杆横担是组合横担,施工单位对部分单项工程开挖基本完成,凯里供电局进行材料招标,因没有门型杆组合横担,便将门型杆组合横担更改为普通横担,导致原设计门型杆电杆根为4米与3米变更为2.5米,造成已挖好的门型电杆坑和拉线坑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涉案工程价款是32.472万元并无不当。(二)泰盛公司与赵昌华、唐文华签订《内部分项工程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昌华、唐文华、泰盛电力公司对该《内部分项工程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以《内部分项工程承诺书》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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