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媛诉被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群。
被告邬开华。
原告袁媛与被告王群、邬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青、人民陪审员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邬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媛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王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后,被告王群、邬开华又于2011年7月5日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6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群同样向我借款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事后,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媛在举证期限内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年7月5日借条一份、2012年1月2日借条一份、2012年7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2015年6月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袁缓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王群、邬开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袁媛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2011年7月5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群、邬开华向原告袁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2年1月2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群向原告袁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2012年7月20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群向原告袁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2015年6月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证明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袁缓与袁媛系同一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王群、邬开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媛借款60000元,原告袁媛向被告王群、邬开华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群、邬开华向原告袁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被告王群、邬开华在借款人处签其名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1月2日,被告王群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媛借款20000元,原告袁媛向被告王群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群向原告袁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袁缓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被告王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群继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媛借款20000元,原告袁媛向被告王群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群向原告袁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被告王群在借款人处签其名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群与被告邬开华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5年6月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袁缓与袁媛系同一人。至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袁媛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群、邬开华差欠原告袁媛借款60000元,有被告王群、邬开华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为证,被告王群、邬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群、邬开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王群、邬开华向原告袁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王群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7月20日共计向原告袁媛借款40000元,该笔债务系被告王群与被告邬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上述三笔尚欠借款应由被告王群、邬开华偿还给原告袁媛,被告王群、邬开华应偿还原告袁媛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袁媛主张要求被告王群、邬开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群、邬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媛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王群、邬开华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群、邬开华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袁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静
审 判 员 饶青
人民陪审员 吴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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