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先与黄顺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友先。

委托代理人:张树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顺才。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友先,系王林贵之母。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友先,系王欣苒之母。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超明。

再审申请人陈友先因与被申请人黄顺才、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陈超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友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过程中,陈友先忽略了王志胜幼年丧父,王志胜系其生父工作单位扶养至成年的事实,现该厂出具证明证实王志胜系原贵阳市发电厂抚养至18岁的事实;黄顺才与陈超明并非合法夫妻,两人早已分居多年,黄顺才在与陈超明同居期间,王志胜受尽虐待,黄顺才未尽养父之责,黄顺才不应该享有王志胜死亡以后获得的抚养费。陈友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82年陈超明与黄顺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死者王志胜当时年仅7岁,黄顺才与陈超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养王志胜等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黄顺才与王志胜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王志胜死亡后侵权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黄顺才作为王志胜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应份额,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黄顺才享有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40,00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黄顺才作为王志胜继父,二审判决黄顺才享有王志胜死亡后侵权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陈友先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原审庭审前客观存在,但陈友先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 “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采用;其次,该证据只是表明在王志胜父亲去世后,该厂负责给王志胜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岁,并不能证明黄顺才未尽抚养义务,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友先主张黄顺才对王志胜有虐待行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陈友先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友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友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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