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朝贵与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及陈永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彭应, 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斌, 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卫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强,住贵州省沿河县。
再审申请人安朝贵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陈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朝贵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只有一次买卖行为,卖方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与买方安朝贵、陈永强没有解除余款由陈永强支付的买卖协议,双方更换标的物的行为不是二次买卖,更换标的物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更换标的物的合同解除了原合同错误,应当由陈永强单独承担付款责任。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违法拖走安朝贵的挖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安朝贵主张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次买卖行为并非只能有一个合同,2012年8月16日的合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买受人为安朝贵、陈永强,约定由买受人付款,变更了原由陈永强单独付款的约定。所以,安朝贵申请再审称更换标的物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陈永强单独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受人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为出卖人所有,因安朝贵、陈永强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拖走挖机对安朝贵、陈永强不构成侵权,所以,安朝贵申请再审称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应对拖走挖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朝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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