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远琼诉被告邬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7
原告严远琼。

被告王群。

被告邬开华。

原告严远琼与被告王群、邬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青、人民陪审员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远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邬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远琼诉称,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车为抵押,车牌号贵B19328号。事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严远琼在举证期限内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群、邬开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严远琼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王群、邬开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严远琼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群、邬开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严远琼借款60000元,原告严远琼向被告王群、邬开华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群、邬开华向原告严远琼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远琼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以车位抵押,车牌号:贵B19328”,被告王群、邬开华在借款人处签其名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至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严远琼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群、邬开华差欠原告严远琼借款,有被告王群、邬开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群、邬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群、邬开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王群、邬开华向原告严远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王群、邬开华偿还给原告严远琼,故对原告严远琼主张被告王群、邬开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群、邬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远琼借款本金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王群、邬开华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群、邬开华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严远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静

审 判 员  饶青

人民陪审员  吴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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