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琴香、李宁、李莉、李妙夫、陈花娟与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伟平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夏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琴香,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妙夫,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花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夏伟平,住贵州省贵阳市。
鲍琴香、李宁、李莉、李妙夫、陈花娟诉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灵山水公司)、夏伟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黔灵山水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黔灵山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黔灵山水公司不服,以本案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及分配公司利润纠纷,诉讼标的额为4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审法院适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鲍琴香等五人诉请确认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鲍琴香等五人登记为股东或对李学平所占股份进行收购,故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有关“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的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本案由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黔灵山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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