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与甘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梁松,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主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群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三板桥货车场。
法定代表人:舒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娟因与被申请人甘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运达公司)、陈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直接扣划给甘主军,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中,陈娟起诉的金额为134320.61元,二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陈娟99941.24元、陈群德赔偿陈娟89116.42元,超过陈娟的诉讼请求。陈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后,陈娟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10387.71元,甘主军垫付了101687.71元。在诉讼中,甘主军提出反诉,主张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付给陈娟的赔偿款应直接扣划给甘主军。因陈娟的医疗费用本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赔付,而甘主军已先行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二审判决判令将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将该笔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甘主军,不足部分由甘主军另案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诉讼中,陈娟主张甘主军等赔偿其损失,甘主军亦主张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从应赔付陈娟的款项中直接扣划,二审判决根据甘主军反诉请求,判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赔偿陈娟99941.24元,因甘主军已垫付101687.71元,故该笔赔偿款直接支付甘主军并无不当。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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