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顺祥与李维平、褚永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顺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维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永吉。

再审申请人代顺祥因与被申请人李维平、褚永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顺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李维平、褚永吉为扩宽路面产生的损失为4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忽视了代顺祥存在损失的客观性,代顺祥向李维平、褚永吉支付了50000元定金,该笔定金在银行可以产生利息,代顺祥至今未收回定金其损失客观存在;二审判决对口头协议无效产生的损失判决由代顺祥和李维平、褚永吉各承担50%系适用法律错误。代顺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维平、褚永吉与代顺祥口头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为了加宽路面,即履行《收条》上注明的“如承诺的路未达到承诺条件,写纸日期推迟到路开始拆时”的条件,李维平与案外人李维友协议,拆除了李维友家房屋一楼一只墙角,该事实客观存在,李维平为履行协议产生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代顺祥与李维平、褚永吉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二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维平、褚永吉所举的证据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为72000元,但李维平、褚永吉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实际存在,二审判决酌定为40000元,由李维平、褚永吉与代顺祥各承担20000元并无不当。代顺祥与李维平、褚永吉口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生效的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李维平将代顺祥交付的5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代顺祥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代顺祥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代顺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顺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