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八角岩路58号。
负责人崔全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诉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双方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且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即使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种,应具备承包人和发包人两方当事人,而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投标及投标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和中标后的利益分配”事宜,且该两份协议书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以一般的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二、关于本案管辖问题。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双方在履行中若有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8741522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辖区,符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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