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航高级技工学校与李明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航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付晓刚,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才。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越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1单元9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吕维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航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贵航技校)因与被申请人李明才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越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航技校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李明才与越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李明才派遣到贵航技校从事抽水工作,对于李明才与贵航技校或是越达公司之间存在何种用工关系、李明才受伤是适用工伤还是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李明才抽水的时间是固定时间段,李明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贵航技校工作区域,发生时间是工作时间,其私自外出办事回来的过程不能算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也不能算是工作前的准备阶段,法院认定李明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空间属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和为工作作准备阶段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认定责任的分担比例没有依据。(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明才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事故没有发生在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或范围中,与贵航技校没有困果关系,李明才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贵航技校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贵航技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调整的问题。李明才退休后才与越达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于越达公司,并派遣至贵航技校工作。因其受聘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李明才与越达公司及贵航技校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关于贵航技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明才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而外出看病,并在返校途中又接到贵航技校主任的电话,要求其回校抽水。因此,李明才在看病后返校途中遭遇车祸受到伤害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贵航技校认为李明才受伤与其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明才遭受损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所致,依据法律规定,其可自行选择向雇主或侵权人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贵航技校作为用工单位对李明才有必要的日常管理义务,本案中贵航技校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一、二审法院按照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李明才住院时诊断为多处骨折,对其自理能力必然存在影响,其支出的护理费有护工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医院证明予以佐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有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因此,贵航技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航技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航高级技工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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