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春平与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
法定代理人:令狐绍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春平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春平申请再审称:《桐梓重庆工业园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申请人受胁迫所签订。该协议遗漏安置补偿砖木结构房屋363.7平方米、专用公路3000平方米、菜地200平方米,对拆迁的1400平方米房屋占地没有进行补偿。该协议补偿标准太低显失公平。被申请人组织强制拆迁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40余万元应予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成春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签订《桐梓重庆工业园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其申请再审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签订前双方对《拆迁情况统计表》进行了确认,逐一对拆迁项目进行了统计,协议根据《拆迁情况统计表》统计情况明确拆迁范围,特别明确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沟渠、晒坝、道路等不在(再)计价补偿,故成春平申请再审称协议遗漏安置补偿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成春平没有举证证明其拆迁房屋的具体价值,其称补偿标准太低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成春平称被申请人组织强制拆迁造成其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组织了强拆,也没有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成春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春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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