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与董定福、史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具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定福,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开荣,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诉董定福、史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董定福、史开荣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董定福、史开荣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不服,以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要求董定福、史开荣清偿借款义务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借款方所在地,原审认为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方即被告所在地错误,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作为出借方,基于双方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要求董定福、史开荣偿还借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关于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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