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泉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泉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张永霞。
一审被告:韩本泉。
一审第三人:福泉市全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泉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一审被告张永霞、韩本泉及一审第三人福泉市全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磷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定案的证据主要是2007年11月的对账单和2010年6月30日的对账单,2010年6月30日的对账单是以2007年11月对账单为基础,双方在对账单中均注明如发现新的单据可以进行调整,这表明两次对账单均不是结算性质的,只是阶段性对账。二审结束后,磷福公司发现2007年11月的对账单中的运输代办单价与单据不符,对账单中的运输代办单价为47.5元,单据上的单价仅为19.45元,运输的矿石为6669元,磷福公司误算20余万元给天成公司。(二)一、二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调取证据。磷福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购货单位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以该申请与本案无关予以拒绝,二审判决则称磷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货单位支付天成公司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双方第一次对账的70余万元到第二次对账的30余万元,购货单位至少支付了40余万元货款,2010年6月30日后,购货单位是否又支付货款给天成公司,磷福公司不知也无法调查,该证据是关键证据,法院未调取违反法律规定。(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错误,因本案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天成公司代磷福公司发运矿石产生的欠款纠纷。(四)一审未扣除天成公司已收到5万元错误。天成公司未否定收到过5万元的汇票,并称该汇票用于购车,在2007年11月的对账单中列明了每月天成公司的收款明细,唯独没有9月支付记录,该对账单遗漏了5万元的汇票。磷福公司交给天成公司的汇票金额在百万元以上,一审认定对账单中所注明的5万元汇票即收据所列5万元汇票缺乏证据。磷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在本院审查期间,磷福公司提交了3张《运输代理服务专用发票》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的材料,因该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07年,原件在磷福公司保管,在一、二审均未申请延期举证,且再审陈述是因为公司管理不善未发现。因此,磷福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情形,不能作为新的证据。
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问题。磷福公司称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对账时欠天成公司77万元,到2010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时只欠31.2304万元。其原因是天成公司又收到购货方支付的货款,故申请一审法院对购货方支付货款给天成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查。因双方签字认可的《2010年磷福公司与(天成公司)张三磷矿石供求货款结算情况校对表》是双方代表依据相关数据和账款经计算形成的,第二次结算时相关支付凭证双方已明知,并且约定了今后发现某数据有误均可凭有效票据共同商议,因此该结算情况校对表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至于购货单位是否又支付货款给天成公司,是天成公司与购货单位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申请内容不予调取,并无不当。该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磷福公司与天成公司从2005年至2007年之间发生买卖和代运磷矿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二审漏算天成公司已收5万元问题。磷福公司称DB 0100570743的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被天成公司收到并兑现,但双方在货款结算核对时并未将该款计算在内,应当从欠款中扣除。根据韩本泉与张忠全于2007年11月8日制作的《福泉天成矿业公司张三收款明细表》中载明:“……6、07年10月份张三购车收款200 000元(含5万元承兑汇票)……”,该明细表第6项证实了2007年10月份磷福公司购买车辆使用了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而票号为DB 0100570743的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上记录的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DB 0100570743承兑汇票的金额和汇票到期时间与该明细表记录的承兑汇票金额和使用时间吻合,且磷福公司在2014年6月4日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中认可DB 0100570743承兑汇票已被用于买车。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在依据《福泉天成矿业公司张三收款明细表》等制作的货款结算核对表已将票号为DB 0100570743的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计算在内,并未漏算。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磷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开阳磷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