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与唐邦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景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邦英。

再审申请人贵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邦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娃哈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片面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娃哈哈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娃哈哈公司长期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在该记录中从未有唐邦英的记录,唐邦英不是娃哈哈公司聘请的工人。娃哈哈公司给唐邦英办理临时通行证据,是便于唐邦英出入娃哈哈公司厂区,不能仅凭工作证就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程序和庭审程序中,唐邦英都明确表示其本人是受马进管理和安排,工资由马进以现金形式发放,娃哈哈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唐邦英申请银行贷款,唐邦英在仲裁和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而二审法院却认定唐邦英是受娃哈哈公司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马进与娃哈哈公司系承包关系,马进与唐邦英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未追加马进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娃哈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娃哈哈公司与唐邦英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唐邦英与娃哈哈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审查两者之间是否满足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唐邦英和娃哈哈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签订主体,唐邦英从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娃哈哈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该工作是娃哈哈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娃哈哈公司为其发放了工作牌。娃哈哈公司虽主张该卫生保洁工作已发包给马进,但在一、二审中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进从2004年起承包了该公司的卫生保洁工作,马进与唐邦英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唐邦英与娃哈哈公司之间行为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唐邦英与娃哈哈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娃哈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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