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源峰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志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源峰鑫贸易有限公司(原贵阳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北毛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志莲。

再审申请人莱芜源峰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志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贵州威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清房开)已经对金志莲进行重新安置,并于2010年4月21日将位于城基路58号六福居A栋2单元7层2号的房屋钥匙通过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给金志莲,该事实有该局丁鲁权法官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因威清房开早在2010年4月便已履行了重新安置义务,自威清房开交付钥匙至金志莲被强制执行长达32个月的时间里,系金志莲以无理要求怠于搬迁,故本案并不存在超期安置的情况,金志莲关于过渡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金志莲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装修、金志莲因纠纷存在48个月的过渡期以及装修费和过渡费的金额。金志莲并未对房屋装修及过渡的事实进行举证,因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金志莲被强制执行搬离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截止起诉之日也仅有21个月,故其主张48个月的过渡期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志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且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源峰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在审查期间,源峰鑫公司提交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丁鲁权法官出具的《收条》,证明威清房开已于2010年4月21日对金志莲进行重新安置,该《收条》仅载明云岩区人民法院收到安置房钥匙,并不能证明金志莲已经收到该钥匙,故该《收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故源峰鑫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的问题。金志莲因未能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约定取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58号六福居A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并于2012年12月27日被强制执行搬离后一直未获得房屋安置,一、二审法院参照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各年《贵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认定过渡安置费为72000元,并无不当。金志莲自2007年取得争议房屋后,为居住使用而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符合生活常理,后因搬离该房屋,装修损失客观存在,一、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装修费20000元,并无不妥。故对源峰鑫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源峰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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