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岗与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李松、穆贤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

法定代表人:武华山,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嘉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厚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松。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穆贤永。

再审申请人黄岗因与被申请人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城镇政府)、贵州省华侨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李松及一审第三人穆贤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侨公司未参加年检,已被省工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华侨公司与卫城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黄岗与卫城镇政府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卫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对象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黄岗无相应资质而且有过错对其主张的工资利息和交通损失费不予支持错误。黄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卫城镇政府系与华侨公司签订《卫城镇通达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华侨公司、李松、穆贤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吴宪德、黄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卫城镇政府已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黄岗诉请要求卫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黄岗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华侨公司虽然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卫城镇政府与华侨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时,华侨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黄岗主张该《施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上多处出现华侨公司直属三公司二处的公章,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华侨公司公章,说明该施工合同得到华侨公司确认;华侨公司与吴宪德、黄岗之间的转包行为,与卫城镇政府无关,生效的判决书亦载明李松系华侨公司负责人,二审判决认定卫城镇政府依据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华侨公司负责人李松并无不当。对黄岗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卫城镇政府已实际支付了华侨公司、李松星光村通达公路工程款,黄岗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星光村通达公路的施工,一审判决华侨公司、李松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黄岗正确。黄岗明知其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具有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一审判决对黄岗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和交通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黄岗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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