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传举与金传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传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传毫。

再审申请人金传举因与被申请人金传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传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不科学,二审法院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意见错误。其在再审申请中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已出售给金传毫,只依据书证《立书义让房屋文约》及鉴定意见,而对于书证上载明的在场人三人、中证人两某某,均未进行证据收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2013)传字第210号案件中,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但在2013年10月11日开庭时,改成简易程序程序,由承办法官雷友孝一人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未询问当事人,审理程序亦不合法。金传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金传举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要求对《立书义让房屋文约》上的签名是否金传举本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金传举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传举作为一审诉讼的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举证责任,如其认为《立书义让房屋文约》不能反映协议签订当天的真实情形,其可申请当天在场人出庭作庭。在金传举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立书义让房屋文约》的内容及鉴定意见认定诉争房屋已出卖给金传豪并无不当。

(三)(2013)桐法民初字第210号案件,因金传举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桐梓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金传举撤回起诉,该案已结案。之后,金传举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由雷友孝独任审判,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确有瑕疵,但金传举并未举证证明二审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情形。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金传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传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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