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竹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立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竹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荣元。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瓮安县龙湫水电站。
代表人:叶荣元,该水电站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时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时华。
再审申请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竹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荔波县飞虎山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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