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才华与彭泽伦、范禅余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才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泽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禅余。

再审申请人刘才华因与被申请人彭泽伦、范禅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才华申请再审称:(一)经三合伙人核对认可,有证据证明支出的款项中,刘才华支出242001.15元,其从彭泽伦处领取230600元,刘才华垫付款为11404.15元,彭泽伦支出101068.08元,范禅余支出85850.56元,工程总支出428919.79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彭泽伦、范禅余先后两次从业主方领取了7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1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11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合伙事务支出。二审认定彭泽伦在合伙期间从业主方共领取工程款530000元,共支出523528.08元,尚余6471.92元,证据不足。彭泽伦、范禅余对未经三人共同确认的107294.97元工程款,未举证证实确用于合伙事务支出。(二)经业主方、监理方及彭泽伦三方确认,工程总价款665988.82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135988.82元。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纠纷,刘才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工程尾款由三合伙人平均享有,均有权向业主方主张领取。二审判决却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上纳灰村尚欠二原告及被告的工程余款135988.82元,由原告范禅余、刘才华及被告彭泽伦三人按份享有”,该撤销存在错误。综上,刘才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刘才华、彭泽伦、范禅余三人合伙结束后未进行结算,刘才华与范禅余结算的数据未经彭泽伦确认,二审认为该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刘才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要求平均分享彭泽伦私自领走的107294.94元及由彭泽伦、范禅余共同补偿垫付款17136.19元的主张。二审根据审理查明彭泽伦在合伙期间从业主方共领取530000元,共支出523528.08元,尚余6471.92元的事实,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彭泽伦各支付原告范禅余、刘才华2157.30元”和第三项“驳回原告范禅余、刘才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刘才华认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基于工程余款的结算及领取涉及案外人业主方的利益,业主方又未参与本案诉讼,不能仅凭单方的陈述而对案外人施以义务,三人未领取的工程余款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明确,故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处理,并无不当。刘才华认为该撤销处理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才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才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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