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森与中联煤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中联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

再审申请人李正森因与被申请人桐梓县中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煤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正森申请再审称:(一)中联煤业公司严重毁损了其1.575亩良田土地,属于损害社会主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诉请要求中联煤业公司复垦土地有其法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对复垦方式均有规定,一审法院以其请求复垦方式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是枉法裁定。(二)二审法院对中联煤业公司停办多年、有复垦义务、荒置土地多年的事实未予认定,还强将土地判给永久关闭的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三)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李正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以李正森未明确复垦方式为由驳回起诉,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论理不妥,已予以纠正,故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由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中联煤业公司是否停办多年、是否有复垦义务、以及是否荒置土地多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审法院认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38号调解书已对李正森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故二审法院并未强将土地判给永久关闭的煤矿,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李正森所提二审未开庭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关于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李正森虽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正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正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