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筑生与欧阳白玉、李俊达继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欧阳某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是在刘燕死亡四年后才取得物权,不属于刘燕遗产范围,遗产只有集资款,原判将债权遗产认定为物权遗产错误。刘燕的遗产债务为84875.50元,原判不予认定错误。刘燕的遗产债权债务相抵后净值为负债287.50元,原判没有判令被申请人清偿遗产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刘燕死亡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已交付使用,属于李某甲、刘燕夫妻的共同财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该财产权利的真实存在,故李某甲申请再审主张该房屋不是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燕的遗产债务,李某甲已清偿的银行贷款构成其对其他继承人的债权,原判因其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正确;李某甲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其不能证明系遗产债务,原判未明确被申请人清偿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本案系遗产分割纠纷,被申请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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