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与王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月亮山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杨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仲芳。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初,彭海所经营的彭海机电经营部以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为条件与天一公司达成供货协议。2009年8月31日,彭海机电经营部给天一公司提供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6000元。之后,在天一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彭海注销了彭海经营部。然后又用其妻子王仲芳的名字成立了红果开发区浦东矿用设备经营部(现已注销)继续向公司供货。截止2011年11月30日,天一公司共计支付货款821000元,而王仲芳至今未履行向天一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2014年9月18日盘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天一公司进行涉税检查,发现天一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取得的发票为彭海开具的假增值税发票,天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中,天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盘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彭海向其出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彭海向天一公司供货,天一公司收货并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天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附条件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属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天一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盘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来证明彭海向其出具虚假增值税发票,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存在,其认为该证据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天一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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