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永达与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廖彦,系该联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鲁永达因与被申请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永达申请再审称: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申请人的处分没有事实依据,错误处罚给申请人造成13个月的工资及福利损失。申请人一直在找相关单位维权救济,应重新计算劳动仲裁时效。二审主审法官与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委书记是弟兄关系,没有回避本案审理违法。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违法处分申请人的事实没有评价属于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金农信发(2010)67号处分决定,鲁永达申请复议主张权利,但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鲁永达不服原金农信发〔2010〕67号文件处理决定的回复》后,至鲁永达2012年4月16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鲁永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继续依法主张权利,因其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鲁永达申请再审称其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鲁永达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应当回避,但其所持理由不是法官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鲁永达处分的问题,因本案系据鲁永达申请劳仲裁超过仲裁期限进行处理,此部分已不构成本案基本事实。鲁永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没有依法提供新证据,不予审查。鲁永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没有具体指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审查。鲁永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申请再审,没有提出原审剥夺其辩论权的事实,不予审查。
综上,鲁永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永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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