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帮礼与吉洁、胡蓝、蔡刚等债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洁,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蓝,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万德先,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宋邦礼之妻。
一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原毕节市朱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
法定代表人:张政权,镇长。
再审申请人宋帮礼因与被申请人吉洁、胡蓝、蔡刚等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帮礼申请再审称: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杨连珍所有,却认定宋帮礼有转让争议房屋给吉洁、胡蓝、蔡刚的义务,与生效判决矛盾。宋帮礼对争议房屋没有物权,原判却认定其与吉洁、胡蓝、蔡刚签订的《房屋协议》有效并据此明确宋帮礼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吉洁、胡蓝、蔡刚就本案事实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过诉讼,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再次受理程序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宋帮礼与吉洁、胡蓝、蔡刚签订的《房屋协议》,是对集资建房资产的分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争议房屋实际登记在杨连珍名下并已被处置,宋帮礼不能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宋帮礼申请再审称《房屋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为合同不能履行推定合同无效。所以,宋帮礼申请再审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争议房屋不属于宋帮礼却认定其有转让义务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吉洁、胡蓝、蔡刚起诉的是合同债权,与原起诉物权保护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应当受理,宋帮礼申请再审称本案再次受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帮礼申请再审提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依据,但并没有根据该规定提出新证据,故不予审查。
综上,宋帮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帮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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