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培友与吴茂平肖像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培友。
再审申请人宋培友因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培友申请再审称:吴茂平将宋培友夫妻带到宝宝酒店为其夫妻拍照,宋培友询问其为什么照相,吴茂平没有回答,后宋培友多次找吴茂平,吴茂平称没有照相。于是宋培友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吴茂平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宋培友起诉吴茂平侵犯其肖像权应提供基本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宋培友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宋培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申请事项,因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且宋培友也未阐述关于上述事项的具体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宋培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培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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