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晓庆与刘宋梅、谢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宋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海林。
再审申请人龙晓庆因与被申请人刘宋梅、谢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晓庆申请再审称:1983年刘永辉(已故)借款500元给谢海林、刘宋梅,从1983年12月份起,债权人除了刘宋梅腿断未好至1991年谢海林、刘宋梅离婚期间未催还外,每年均催两人还款,1992年债权人被刘淞明殴打、砍伤后更加体弱多病,不能去外地起诉,可视为时效中止。2011年7月7日刘宋梅抢夺其金项链,对其殴打、抓伤,其报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报案后中断重新计算。2011年12月16日债权人去世,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去世之日重新计算。债权人的债权债务都是其继承,其主张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从谢海林、刘宋梅向债权人借款至其到法院起诉立案期间有足够证据和证据链证明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时间。其上诉后没有收到中院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该回避的法官其没有得到申请回避,中院在本案的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龙晓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 年6月14日,刘永辉写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其遗嘱主要内容为:现我要将我的存款3万元、6个柜子、一个架子床、8床新棉絮、一台风扇、一台影碟机等财产留给龙晓庆,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借款500元,二审判决认定此笔债权不属于刘永辉遗嘱处理的财产范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龙晓庆在一、二审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曾经中断和中止,一、二审判决认定龙晓庆的起诉已超过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驳回龙晓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龙晓庆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叙明拟提交的新证据及新证据证明的内容,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身份证、残疾证、照片、临时证明书、证言、(2012)黔东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检控告控民受[2014]0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黔东南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民事申诉状、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锦屏县物价管理办公室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锦屏县人民法院立案庭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当事人主张诉权证明、快递信封、(2014)锦民初字第540号应诉通知书,上述证据属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龙晓庆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一、二审诉讼中,谢海林、刘宋梅未到庭应诉,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故一、二审诉讼中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时,二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确有瑕疵,但龙晓庆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存在审判决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龙晓庆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晓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晓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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