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熊与李娅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娅莉。
再审申请人马熊因与被申请人李娅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熊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无“马熊就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花园B3栋3楼303号房屋不应再向李娅莉和虢亦武主张权利”的文字内容,二审判决认定其已放弃上述房屋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二)其在另案调解笔录所作陈述是李娅莉代理人宋永超动手帮忙记录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宋永超伪造的谎言,乐山法院并未认可,故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1-6条调解协议及(2013)乐中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无上述陈述内容。(三)(2013)乐中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与二审判决并无关联,二审判决认定马熊不再向李娅莉、虢亦武主张任何权利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条件,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马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查,2014年3月17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海棠法庭,由审判人员陈华组织马熊、李娅莉参加的调解笔录中,记载有马熊的陈述:“对贵阳市小河区榕筑花园一区B3栋1单元3层303号房屋双方不再有争议,我不再向李娅莉和虢亦武主张任何权利。”在该页上有马熊的签字,二审判决以此认定马熊已放弃对争议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存档于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是一份完整的记录,马熊不认可其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却认可该段陈述下段的调解协议;其提出该段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然其却在该页笔录上签字认可。虽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2013)乐中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争议房屋,但并不能否定马熊在笔录中自认放弃对争议房屋权利的这一事实。马熊认为调解笔录的该段陈述系李娅莉代理人宋永超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二审法院根据马熊在上述调解笔录中的陈述,认定马熊就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花园B3栋3楼303号房屋双方不再有争议,马熊不再向李娅莉和虢亦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马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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