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相茂与沈旭及一审第三人吕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旭。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吕鸿。
再审申请人吕相茂因与被申请人沈旭及一审第三人吕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相茂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2010年3月16日的购房协议解除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26日协议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18日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其与沈旭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两份,其中2009年3月27日的购房协议是受到沈旭胁迫签订,2009年6月18日的购房协议是我熟睡时,沈旭将我的手放在协议上按印,两份协议均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同一房屋出现两份购房协议充分说明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吕相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吕相茂提交2010年3月16日的购房协议解除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26日协议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18日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新的证据。其中2010年3月16日的购房协议解除一审诉讼中已提交过,其余证据属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吕相茂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诉讼中,沈旭提交了买卖房屋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吕相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其提出该买卖房屋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仅有其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吕鸿,一、二审判决结合沈旭多次诉讼要求吕相茂返还购房款,认定买卖房屋协议不能履行,判令吕相茂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给沈旭并无不当。
(三)吕相茂未在再审申请书中叙明哪份证据未经质证,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吕相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相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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