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委会与李勇毕、吴学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

代表人:秦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毕(曾用名李永毕)。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林。

再审申请人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元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勇毕、吴学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元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大元村委赔偿李勇毕、吴学林118034元错误。李勇毕、吴学于林2002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且没某某实际履行。二人没某某支付过租金,没某某管理过该土地,也未种植过果树及管理林木。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大元村委会没某某从李勇毕、吴学林二人处取得任何财产,并且没某某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大元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李勇毕、吴学林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李勇毕、吴学林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大元村委会返还大元村委会垮土组荒山被征用后的附着物补偿款,一、二审却判决大元村委会赔偿李勇毕、吴学林损失,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五)征用荒山补偿款并没某某汇入大元村委会账户,大元村委会没某某扣押李勇毕、吴学林补偿款,也没某某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大元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勇毕虽与大元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李勇毕、吴学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从2003年起至2009年荒山被征用期间二人对该荒山有管护、栽种的事实,大元村委会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勇毕、吴学林虽然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元村委会返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但因该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为其与大元村委会签订的《大元村关于承包荒山合同书》,因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李勇毕、吴学林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118034元补偿款的认可,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大元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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