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中兴富春国土测绘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黔东南州邦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中兴富春国土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鹏,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豪,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仕发。
委托代理人:母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州邦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乐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秦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黔东南州中兴富春国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测绘公司)、贵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速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黔东南州邦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兴测绘公司、高速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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