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祥与贵州省习水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祥,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习水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马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远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远,住贵州省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吴明祥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习水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明祥申请再审称:瑞安公司提供的《贵州习水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来源上、召集上不合法,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签到册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系伪造形成。瑞安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证明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程序合法性,瑞安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瑞安公司没有提供董事会对该补偿方案的决议文件,没有提供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讨论通过任何法定资料系民主制定形成,没有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通知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按男性50周岁、女性40周岁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一次性解决补偿给下岗职工,吴明祥的最低生活水平至今未得到处理。一、二审判决认定瑞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系伪造,原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吴明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安公司解除与吴明祥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经一审查明,瑞安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瑞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了《贵州习水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贵州习水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实施细则》及《贵州习水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兑现经济补偿金及建材公司股权的操作程序》,上述方案报习水县经贸局并获准同意,同时向习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瑞安公司已将《贵州习水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在公司公告栏内进行张贴。吴明祥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公司裁员没有召开职代会且没有经过职工同意,劳动者是在被欺骗和逼迫的情况下签字,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瑞安公司解除与吴明祥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吴明祥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查明,习水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已经从国有企业改制成为中外合资企业,吴明祥不再享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瑞安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解除与吴明祥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行经济补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规定,根据吴明祥的工龄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吴明祥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吴明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吴明祥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吴明祥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其主张,故对吴明祥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明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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