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仁与吴应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清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应中。

再审申请人王清仁因与吴应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清仁再审申请称:本案事实不清,2005年5月前,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投资。2005年5月过后,吴应中离开,王清仁独自承揽,投入了部分资金。2008年,吴应中与中山中学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721773.15元,已支付774300元,剩余947473.15元。因中山中学进入破产程序,上述债权被确认为659616.75元。一审法院认定吴应中投资280027.65元并按60%的利润进行分割致使原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吴应中单方出具的开支明细减去吴应中已经领取的款项认定为吴应中的投资款存在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王清仁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王清仁交纳上诉费,其未交纳,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王清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本院仅审查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作审查。王清仁对一审生效判决不服,可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 2014年7月15日,王清仁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二审法院2014年9月1日同意其缓交诉讼费,2014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通知其缴纳诉讼费,并留足七日的期限,2014年12月25日,王清仁未向二审法院交纳上诉费。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王清仁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清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清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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