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瑞金北路庆口小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海鸿商住楼3栋四层。

负责人:杨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洪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东郊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谢欢、钱洪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生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修理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只对保险公司负责。《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永生运输公司诉请返还车辆并无不当。修理厂只对保险公司负责,修理厂的《证明》说明其通知过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所有拒绝修复轮胎。由于保险公司定损漏项导致无法修复轮胎和停运,其应当承担停运损失。(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车辆未修复,交警大队的《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主观推断修复时间为21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采信一年的折旧损失,但只推定21天的停运损失,明显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是永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也没提出反诉,原审属于超越诉讼请求。永生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车辆系由永生运输公司拖至修理厂修理,大地财保公司负责定损和理赔,并无依据证明其与汽修厂具有承揽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汽修厂只对保险公司负责。永生运输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轮胎系在事故中受损,因此无法认定大地财保公司存在遗漏轮胎未定损漏的事实。且永生运输公司在得知轮胎未更换时,依法有及时止损的义务,可自行更换轮胎后再另行主张费用,故原审未支持全部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二)原审系依据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调解意见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认定21天的停运损失,并非仅凭主观推断。[2013]第223号价格鉴定报告系以一年作为鉴定损失的时间段,并非认定实际的停运天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停运天数的直接依据。(三)永生运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大地财保公司向钱洪明支付给修理费10000元属于超越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上诉时未提起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

综上,永生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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