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与吴吉友、潘仁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国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才源。
法定代理人:罗娇。系王才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吉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仁芬。
再审申请人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因与被申请人吴吉友、潘仁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申请再审称:吴吉友、潘仁芬与他人发生矛盾,请王承林参与解决,双方实质是雇佣关系。纠纷解决后,王承林在吴吉友、潘仁芬宴请下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王承林的死亡,吴吉友、潘仁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吉友、潘仁芬邀约王承林参与解决纠纷,并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纠纷解决后,王承林在吴吉友、潘仁芬宴请下饮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对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系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吴吉友、潘仁芬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基于案情判决由吴吉友、潘仁芬补偿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10000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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