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白沙乡永宏煤矿与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黔南州恒顺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瓮安县白沙乡永宏煤矿。
委托代理人:栾剑,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州恒顺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瓮安县白沙乡永宏煤矿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四地质大队、黔南州恒顺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瓮安县白沙乡永宏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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