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祥与织金县龙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钱义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生祥,住贵州省福泉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吴生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申请再审称:吴生祥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因吴生祥的虚假身份信息导致申请再审人上报社保局的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理赔。吴生祥提供的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吴生祥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了假身份证,但其提供的吴生祥所在村委会和当地公安局证明证实确系吴生祥本人,所以,该证据并不影响原判决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认定,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申请再审称提供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其与吴生祥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计算标准,并不能证明吴生祥提供的后一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因吴生祥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申请再审人上报社保局的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理赔的问题,申请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手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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