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支飞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青。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兰支飞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桂多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路凤池香榭水岸项目“香榭商业广场”的面积为1150m2 的东区三层房屋委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兰支飞签订一份《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编号:香榭租字[2011]0003-1号),约定由乙方(兰支飞)租用甲方(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路凤池香榭水岸项目的“香榭商业广场”的东区三层,面积为1150m2,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房屋使用金第一、二、三年按每月19元/m2收取,从第四年开始在上一年基础上按8%隔年递增至第十年,租金缴纳方式为按年支付,从第二年起每期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若被告出现不按协议支付费用(包括租金等)累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拖欠费用总额的1%的滞纳金及按当年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香榭租字[2011]0003-1-1号),约定原告提供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一层电梯入口处供被告使用。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香榭租字[2011]0003-1-2号),约定被告租赁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一层电梯前室面积约30平方米作为接待收银吧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使用费为每月1800元,付款方式及递增与(香榭租字[2011]0003-1)一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83176元,拖欠物业管理使用费22328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兰支飞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与之签订上述合同与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以上合同与协议应属无效,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与之签订上述合同与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与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在《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为283176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累计达三十日,原告可解除合同。现被告在此期限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亦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和被告支付其租金2831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5170.72元和违约金70794元的诉请,因该约定具有双重性质,且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7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55170.7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使用管理费22328元,因双方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有约定,被告亦有拖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将租赁物里面的物品清场,返还其租赁房屋的诉请,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83176元、物业使用管理费22328元、违约金70794元,合计376298元;二、被告兰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给其使用的房屋(六盘水市钟山路凤池香榭水岸项目“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三层),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6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兰支飞负担3480元。
宣判后,兰支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经营使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严重的诱骗、欺诈等行为,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应认定无效民事行为。在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甲方保证明确说明“甲方保证乙方租赁期间,在该物业所处本栋商业内不引进相同行业”。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耗费巨资300万元对该物业进行装修,但上诉人在2012年年初发现在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经营酒店的该栋商业大楼内成立了一家“浙江大酒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租赁的用途是用于经营酒店,并且在合同第三条租赁用途也进行了文字性的说明。为此基于上诉人的租赁用途,被上诉人为了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再三保证在出租的该栋商业楼内不引进相同行业。鉴于被上诉人的保证以及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赖便签订了该合同,但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诱骗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其行为导致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及亏损。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欺诈行为,对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又明确有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另外无论浙江大酒店是否为被上诉人引进都不得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保证条款明确说明的是:“甲方保证乙方租赁期间,在该物业所处本栋商业内不引进相同行业”,那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但要保证自己在该商业楼不引进相同行业,同时也得保证第三人不引进相同行业。所以现在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已经很明显,无需再举证。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租金、物业使用管理费、违约金的义务;二、若该协议签订时存在被答辩人所诉欺诈行为,该撤销权因上诉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已消灭;三、 被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浙江大酒店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其租用的物业产权部分属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六盘水丰华房地产公司共同所有,并非被上诉人所引进的企业,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四、被上诉人上诉目的仅是为拖延房租缴纳期,以使自己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更多时间占用被上诉人的物业来经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兰支飞及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1年11月28日,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支飞所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房屋使用金第一年即首期实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131100元、第二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62200元、第三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283176元;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兰支飞未按照本协议支付费用(包括租金等)累计达30天,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兰支飞应按所欠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并按当年三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兰支飞租赁期间,在该物业所处本栋商业内不引进相同行业。
2012年4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支飞针对《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兰支飞租赁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一层电梯前室面积约30平方米的物业作为接待收银吧使用,该物业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收取,付款方式及递增与《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所约定的一致,即2014年租用该处物业的使用费应为23328元(1800*12*1.08)。
2014年1月1日起,兰支飞未依约交付房屋租金及物业使用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兰支飞签订《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时是否存在诱骗、欺诈行为及涉案《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兰支飞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因被上诉人引进“浙江大酒店”到该栋楼经营,违反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系被上诉人采用诱骗、欺诈手段迫使上诉人而签订,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中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在兰支飞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商务酒店期间,在该物业所处本栋商业内不引进相同行业,但兰支飞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经营造成影响的“浙江大酒店”所处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及出租给“浙江大酒店”使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浙江大酒店”系被上诉人引进,故上诉人兰支飞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诱骗、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上诉人兰支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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